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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

《青海省登山管理暂行办法》经2001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第2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颁布
执行。

                        省长 赵乐际

                      二○○一年九月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登山活动管理,促进登山事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攀登海拔 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山峰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登山活动与当地经济发展相结合,大力宣传适宜攀登的
       典型山峰,加强登山基础设施建设,开展登山服务活动,促进登山事业发展。

第四条 省体育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承担全省登山活动的管理工作。山峰所在地县级以
       上体育主管机构负责本地区登山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登山团队应由两人以上组成,并有组织地进行。

第六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登山活动的团队,必须向省体育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
       《进山许可证》,申请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攀登山峰名称,攀登路线;
(二)团队人数和人员基本情况介绍,登山队名称;
(三)登山活动时间、登山人员报到地点;
(四)安全措施,救援方案。

未经省体育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攀登5000米以上山峰的登山活动。

第七条 登山活动批准后,省体育主管机构应及时通知山峰所在地体育主管机构。山峰所在地
       的体育主管机构应当为登山团队提供便利条件,做好登山向导、技术保障、安全救援
       等方面的工作。

第八条 登山活动中如有科学考察、测绘等项目,组织者应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
       进行该项目活动。

第九条 登山团队必须保护山区的环境卫生,在山区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必须随队运出。不得
       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立碑等。

第十条 登山团队必须保护生态环境,不得毁坏植被,不得猎捕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登山团队应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登山团队应当按照批准的山峰,攀登路线进行登山活动,不得擅自变更攀登山峰和路
         线。
第十三条 使用山峰的名称、高度应以测绘部门最新公布的名称 、高度为准。

第十四条 登山团队需要登顶证明的,登山结束后,应向省体育主管机构递交登山报告书,提供
         登顶或到达高度图片(取景中要有背景的参照物),由省体育主管机构检验成绩并出
         具证明。

第十五条 登山团队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注册费、环境卫生保护费。

         省体育主管机构收取的环境卫生保护费,应全部返还给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
         构。山峰所在地县级体育主管机构负责对山峰环境卫生的清理。

第十六条 发生重大登山事故应及时报告当地体育主管机构和省体育主管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组织攀登5000米以上独立山峰的
         单位和个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八法规定,在山区和顶峰安放纪念物、立碑的,由县级以上体育主管机构责令
         其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以500-800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登山团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体育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登山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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